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廟之活動中心無障礙廁所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向學校老師陳述上開之事,經社工通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及代號AE000-A109103A號男子〈即A女之父,下稱A女之父〉;代號AE000-A109103D號女子〈即A女之友人,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宵警偵字第1090006932號密卷〈下稱警密卷〉第5頁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19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密卷第5頁)、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密卷第3頁;本院密卷第19頁),且被告坦承其知悉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智能障礙等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較之一般人心智上有所缺陷。
⒊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晤
談過程中其表達較差,須加以澄清,且不識字。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屬於「非常低」程度,語文智商和作業智商屬「非常低」程度。視動完形測驗顯示其達腦傷水準,視空間知覺仿繪能力屬「非常低」範圍,視空間記憶能力屬「非常低」範圍,性格上可能有較被動壓抑,少彈性考慮他人觀點,有隱藏的焦慮等傾向。被告為該案行為(即109年1月27日)時,雖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及情緒障礙,但其智力本不佳,受智能不足影響,使得被告在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低。其行為時,未經思考行為後果、無計畫且邏輯不佳,屬因病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之表現。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由該案被害人母親帶同至被害人家中,被告不須任何準備、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同躺在床上後,發生性行為,亦不須籌畫,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此亦顯示其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減損。故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智能不足影響其溝通能力,對於問題不甚了解,有時聽不懂也隨意猜測,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社交溝通等,皆顯著低於常人,使得其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綜上所述,被告「智能不足,中度」,為該案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降低。因智能不足無法治療,監護處分無實益。另外,被告受限於智能,對於心理治療改變行為之理解度有限,故建議直接且明確的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智能不足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該療養院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⒋該次鑑定雖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9年度侵訴字第25
號)所送,惟本案犯罪時間在該案之前,而行為方式均係對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故應可援引。且另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活動中心無障礙廁所內,即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對於為此犯罪行為全無嗣後遮掩或顧忌他人之情狀,顯然與一般人迥異。又審酌本件犯罪過程,尚屬單純,並非需縝密計畫始可遂行之類型,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犯行屬簡易、單純而循衝動之行為模式下所為,亦可採信。而被告雖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但觀之其等2人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所為之文字均十分簡短,甚至僅有「嗯嗯」等語,多是以語音通話或錄音、影像檔案與被害人溝通,顯見上述評估被告使用文字能力不佳等情無誤。是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評估之前提即被告具有心智缺陷,且程度非輕,使被告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參酌本件犯罪行為態樣為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均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違。因而上開精神鑑定判斷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降低程度,在其各項前提並無瑕疵可指,且屬精神鑑定專業醫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情況下,應認該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故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告本身有智能障礙,衝動控制力欠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見本院卷第29頁之虎尾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而無力負擔賠償等情,致未進行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曾接受肝臟移植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