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源借貸」之人聯絡後,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源借貸」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 丁春枝 友人,以電話及LINE向丁春枝誆稱幫朋友仲介購買土地,尚欠款項,向丁春枝借款云云,致丁春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行為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丁春枝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春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
頁),並經告訴人丁春枝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擷圖1份、被告提供LINE對話擷圖1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係民間貸款,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民間借貸公司、地下錢莊借款,以及本案借貸時沒有提供資力證明,也沒有提供本票或借據(偵卷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76頁、第177頁、第18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存款等財力證明資料1份、109年9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之放款債務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當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且辦理貸款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其亦知本案之借貸流程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全然不同;再被告透過LINE與「金源借貸」對話過程中亦曾質疑:「還沒簽約就要寄簿子跟卡片去?」而對方就此疑問未提出足以服人之說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依被告所具有之貸款經驗,其應可預期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帳戶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法詐欺行為人作為犯
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車司機,月薪3、
4萬元,目前有欠債,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82頁、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行為人,因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顯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該詐欺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據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係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即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行為人詐
騙告訴人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則被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犯罪類型要件不合。
二、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