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吳家嘉 相對人 陳冠霖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附表欄關於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8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52」平方公尺。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陳冠霖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1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210萬元,已自99年1月起陸續還款共計90萬元,尚積欠120萬元,已低於原設定抵押之金額,且抗告人仍有誠意繼續還款,故相對人欲以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亦應扣除原還款金額、重新設定抵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受償前,自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要旨、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 民刑庭 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5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210萬元債務之擔保,設定21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前開所述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其為一部清償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循另案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再者,縱抗告人確已為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於未獲全部清償之前,自仍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末查原裁定附表欄關於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5.82」平方公尺,應係誤載,爰予以更正為「8.52」平方公尺(參原審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