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99007-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99007-.代號C99007-.相對人代號C990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99007-1、C99007-2、C99007-3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長期輔導之個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輔導至今,兒童父親即相對人代號C99007-A(下稱案父)與兒童母親(下稱案母)照顧兒童等之情形皆無改善,之後案父母結束婚姻關係,案母又結識同居人,兒童等遂由案父照顧,但案父母離婚至今,兒童等之監護權於案父母間轉移多次,而案父常因工作之故,將兒童等交由高齡九十幾歲之兒童祖母照顧,實為不妥,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兒童等,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等未受妥善教養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一○○六六九五六號函、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已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案父任之,惟兒童父母迄今仍為親權行使問題爭執不下,而案父因工作之故,亦常將兒童等交由兒童祖母照顧,兒童等全身髒亂,到鄰居家中偷東西吃,疏忽情況嚴重,而案家亦無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兒童等,兒童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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