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相對人 李玉鳳
李玉山 李玉華 李玉蓮 李玉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玉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蓮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1,792元及複丈費6,9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李玉蓮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萬8,692元【計算式:221,792元+6,900元=228,6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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