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劉啟川 即 劉偉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岡簡字第2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偉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捌
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偉民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偉民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還
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7,858元,及其中393,858
元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訴外人劉偉民已死亡,被告聲明限定繼承劉偉民
之遺產,原告爰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偉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
物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有繼承劉偉民遺產,已聲
請限定繼承,無經濟能力為辯,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雖被告辯稱無經濟能力云云,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
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
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
示。是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