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被   告  許寶琴
訴訟代理人  曾守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民
有路口處時,因自路邊起駛不慎碰撞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許銀粉 所有、由訴外人 林朝進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黃洪麗芳 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4,938元(含零件990元、烤漆10,656元、鈑金
13,2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曾去益田保養廠估價修復費用應為9,00
0元,原告至他廠修理是他自己的事。事故發生時,伊駕駛
車輛係要停靠路邊,因發現為紅線不能停車,要開回車道,
車頭一轉,系爭車輛就自後面撞上,撞擊點在左邊保險桿,
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願賠償9,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路邊起駛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21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有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938元(含零件900元、烤
漆10,656元、板金13,2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至他廠估價僅需支出修復費用
9,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明細,核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事故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
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右側車身,所示受損之位置及受損情狀
相符;況修復系爭汽車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亦已出具統一發票證明修繕之事實,而該公司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乃用以申報營業稅,與兩造顯無利害關係,故原告據此
主張修復費用數額自無疑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估價單所
列修復車輛明細何處無必要性,則其空言所辯實無足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
被告車輛在劃有紅線、禁○○○區段○○○路段交岔路口欲
臨時停車,被告發現路邊為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起駛
準備離開時,其車的左前車角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系爭
車輛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查被告係於甫起駛變換車
道左切至機慢車道時,與左方快車道上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揆諸前揭法規,被告車輛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注意周遭行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系爭車輛於
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車輛業已違規停靠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區段,復於欲左切駛入慢車道前,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
貿然變換車道行駛,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又系爭車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有被告車輛之左前車
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形,此系爭事故資料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朝進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擦撞事故,
且該過失行為與二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
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許銀粉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900元
1元、烤漆10,656元、鈑金13,292元,共計24,938元,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4年3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
已使用4又1/4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13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900元×0.631=56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568元
×0.631=358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358元×0.631=22
6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226元×0.631=143元。第四又
四分之一年折舊額143×0.369×1/4=13元,餘額為143
元-13元=130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鈑金
、噴漆費用及營業稅,應以24,486元計算(計算式:130元
+10,656元+13,292元=24,078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揭說
明,兩車均有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於減輕百分之4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3,223元
(計算式:24,078元×60%=14,4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1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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