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蘇容華
被   告  林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15元
,及其中2萬9,713元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215元,及其中2萬9,713元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得以台北銀行發
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日以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
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北銀行本
金2萬9,000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台北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銀行,則伊銀行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15元,及
其中2萬9,713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
月2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
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1,215元,及其中2萬9,713元自95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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