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方銘遠
被 告 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世冠車業購
買改裝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612元,被告
則與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將買賣價金一
次給付世冠車業,被告則自102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
共12期,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伊公司4,551元。倘被告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
清償之債務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伊公司已將
買賣價金給付世冠車業,惟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至今尚積欠2萬2,755
未清償。則伊公司自得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
2,755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
字第1354號卷第5至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萬2,755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