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宜勳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
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嗣被告
自104年2月起連續二個月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被告自95年3月承租迄今共積欠租金195,500元,
爰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所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租
金195,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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