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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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欽仁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 詹肇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東小
字第2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無任何收入及財
產,於監所內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開銷均仰賴胞兄支付,
且胞兄尚需照顧妻兒及母親,實無資力額外幫聲請人預繳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仍因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勞作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頁),雖綠島監獄按月給付勞作金與聲請人,惟每月給付
金額為45元至233元,聲請人自民國98年1月至100年4月所得
勞作金僅為3,376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8年度稅
務墊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得知
聲請人名下並無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綜上,聲請
人主張其無任何收入、財產,無力預納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
2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提解費用13,160元等情,尚屬非虛,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