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鐘伯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姓名 鐘伯星 )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及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3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4月10日期滿。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8、20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上訴字1859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0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