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五月、六月及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足採,上訴人所為上訴原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刑,其判決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