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竊取乙○○所有之烤漆板一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嗣於..。」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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