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導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導管一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導管一支係以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而屬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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