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人 劉長楨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
陳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采燕 特別代理人 劉皇麟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次房)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劉勇吉 (長房,即被上訴人配偶,下逕稱其姓名)、 劉長榮 (三房,嗣改名為 劉鐙徽 )、 劉長順 (四房,嗣改名為 劉繼篷 )等為兄弟分家而於民國74年農曆12月20日簽訂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因感念兄弟未分家前,如公有家用支出有短缺不足,伊及上訴人配偶 林秀鎂 皆會以私房錢或黃金來清還債務,故於第6條約定: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自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林秀鎂與伊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性質係屬書面贈與契約,或無名給付契約,由伊配偶代理伊訂立。嗣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38萬7,269元,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以22萬9,800元計算)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元,伊應分得457萬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僅給付357萬8,735元予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分配伊父親 劉金章 (以下逕稱其名)所留之遺產,不僅不動產,甚至小至房間、電話機、冰箱等使用分配均妥善分配,性質應屬分割遺產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訂立,惟系爭合約僅由伊及劉勇吉、劉長榮、劉長順等人訂立,劉金章之配偶 劉阿色 僅在場,其女 劉阿絨 、 劉阿米 、 劉阿縀 、 劉阿燕 (嗣改名為 劉嘉燕 )均未參與,應為無效。又由系爭合約第6條文字觀之,並非贈與;縱認為贈與,劉勇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權限,且伊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伊出售系爭土地使用個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節省稅率(稅金為66萬4,743元),較一般用地稅率(稅金為211萬8,434元)節省了145萬3,691元,致伊日後無法再享有稅率優惠,損失至少14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6頁):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合約第6條內所載「 阿素 」係指被上訴人、「麗花」係指上訴人配偶林秀鎂。
㈡系爭土地售出所得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上訴
人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以22萬9,800元計算)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匯款357萬8,735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劉勇吉之臺灣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
㈣劉金章於62年7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7頁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阿色、長女劉阿絨、二女劉阿米、三女劉阿縀、四女劉阿燕(改名劉嘉燕)、長男劉勇吉、次男上訴人、三男劉長榮、四男劉長順。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4年農曆12月20日已表明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由上訴人配偶及伊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嗣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售出,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價款之半數即457萬8,735元,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357萬8,735元,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撤銷?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撤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仝立鬮分合約證人:長房劉勇吉、次
房劉長楨、參房劉長榮、肆房劉長順兄弟等,竊思古者,公藝九世同居,田土故寵,豈不令人欽募……人多事繁,若不分居,各自營謀,重興家道,何能隆盛也,爰是兄弟邀請公親到家,計算家財,將祖宗遺下土地財產、家屋零細物件,照四大房均分,即日現場公親,商量各房同意為準……自此分爨,以后各業各掌,各自營謀,日後無論何房重興家道,第宅光輝,……是各房之鴻福,各不得混爭,翻異致傷和氣,……恐口無憑,爰立鬮分合約證,壹式肆通,各執掌壹通永遠存照」;又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10條係關於不動產之分配,第11條係關於庭院、房間之使用,第12條至第15條則係就金錢、耕耘機、插秧機、電話、冰箱、電視機之分配等(見原審卷第11-2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係四房兄弟為分家而訂立,尚難認與未同居共財之姊妹有關。
⒉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劉繼篷(原名劉長順)於原審證稱:系爭
合約係大家以前寫的分家書,每個人都有一份,父親留下來的土地及房屋在簽立系爭合約前就已經辦理登記了,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尚未分家,對伊家而言辦理繼承登記不屬於分家,74年簽立系爭合約是確立大家自此要分家;代筆人撰寫後,有將系爭合約證內容唸給大家聽,再由代筆人代為簽名及用印;早期分家沒有算女姓子孫,伊的四個姐姐也知道兄弟分家乙事,沒有人表示反對;系爭合約處理分配之財產標的,並非全是父親所買的,包含伊等自行購買新增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另系爭土地於劉金章62年7月19日過世後,於6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劉金章之四名兒子於劉金章過世後已就劉金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劉金章之配偶、女兒並未繼承不動產,且長久以來均無異議,自可認其等同意不動產分由劉金章之兒子繼承取得;嗣四名兒子再於74年訂立系爭合約,就各自取得之遺產及四兄弟自行購買之財產為分產之約定,自難認其等分割此部分財產,尚須得劉金章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性質屬分割遺產協議,應由劉金章全體繼承人訂立,而劉金章之女兒並未參與,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做為以前公司時金錢短缺
對阿素及麗花,她們兩人所支出私房錢或黃金之清還是實批照。註明:此筆建地所有權利人,次房劉長楨名義自即日起自願放棄所有權利,由她們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特此聲明」,證人劉繼篷證稱: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內容,是全部四房的共識,上訴人也同意,也就是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由「阿素」即被上訴人及「麗花」即上訴人配偶平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感念兄弟未分家前,如公有家用支出有短缺不足,伊及其配偶林秀鎂皆會以私房錢或黃金來清還債務,方會為此約定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係考量被上訴人與林秀鎂前以私房錢或黃金支付公有家用支出,方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自難認係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應認屬無名之給付契約。雖被上訴人於其配偶劉勇吉訂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同居共財之兄弟間為分家而訂立,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以私房錢或黃金為公有家用支出,於分家時因此受清償或分配財產,與其家務有關,且係單純受有利益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配偶劉勇吉得為其代受意思表示,並代為承諾,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無名給付契約自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後給付被上訴人357萬8,735元乙節,更可認此無名給付契約已成立生效。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為劉金章四名兒子就各自取得之遺產及
四兄弟自行購買之財產為分產之約定,毋須經劉金章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其性質係屬無名給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贈與,要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合約第6條表明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由上訴人配偶及被上訴人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嗣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日售出,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價款之半數即457萬8,7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57萬8,73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伊使用個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節省稅率幫忙節省土地增值稅,未來上訴人若要將土地出售,即有稅率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之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目前名下僅有農地,而農地買賣並不會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上訴人未來是否會因出售土地無法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受有損失,尚有疑問;且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可自行選擇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其自願以此稅率節省稅金,出售前復未與被上訴人為補貼之約定,其於土地出售後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