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告 賴峯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銳志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銳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陳銳志」及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而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供參,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均非被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系爭門號之承租人所載之地址送達調解通知結果為寄存送達,無人收受,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否真有其人抑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惟起訴程式乃聲請人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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