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27號
被告 陳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釣蝦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幹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日1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致原告因受有損害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其中一筆1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1000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000元,其餘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戶頭,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審判卷宗可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10000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