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紀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92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5978元/㎡×〈52.09㎡+11.98㎡+28.91㎡+7.39㎡+13.21㎡〉=67898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20元後,尚應補繳3,960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