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85號

原告 賴韋汝

訴訟代理人 沈芬蘭

賴慶隆

被告 賴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雅街與花秀路73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轉彎車欲左轉進入花秀路73巷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賴彥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沿花秀路73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賴彥誠、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合併上排多顆牙齒斷裂(包含上門牙)、左髖部、左膝部及左腳踝部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6,6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3,680元。

  2.植牙費用18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293,68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行欲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花秀路73巷,致與適時沿花秀路73巷由由南往北行至該處由訴外人賴彥誠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賴彥誠、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3,68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急診、門診收據、成典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仁寶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至訴外人仁和正骨所傳統整復調理之費用8,000元的部分,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民俗調理中心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是原告至仁和正骨所進行民俗傳統整復調理行為,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仁和正骨所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仁和正骨所之治療費用8,000元,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上顎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門牙因撞擊而搖晃之傷害,須以植牙方式為治療,共須支出植牙費用1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典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11日17時39分因頭部及臉部之挫擦傷合併上排多顆牙齒斷裂(包含上門牙),由消防局花壇分隊119救護車送至急診治療,並於110年2月11日21時10分離院,離院後宜神經外科及牙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成典牙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因車禍撞擊而搖晃(已於他院急診處理),於110年2月17日就醫,施予局部麻醉後將右上、左上、正中門牙拔除並縫合5針,並於110年2月25日施予局部麻醉將右上側門牙拔除並縫合傷口。於110年5月7日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植入人工植體並放置骨粉、再生膜,於111年1月27日贗復完成,合計費用180,000元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搖晃之情形,而有進行治療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該牙齒斷裂之損害,且原告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每顆約60,000元至100,000元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680元【計算式:5,680元+180,000元+80,000元=265,68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彥誠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賴金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與賴彥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偵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25至2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賴彥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訴外人賴彥誠當時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既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賴彥誠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840元【計算式:265,680元×50%=13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6,668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172元(計算式:132,840元-46,668元=86,17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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