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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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

  SKODA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北門街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發覺其停放於場內,至111年2月1日止,仍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皆未繳納停車費用,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若逾期未給付,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終止本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Times北門街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照片、停放期間歷次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停放期間

收費標準

計算式

金額

110年8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20元/30分

入場24小時最高130元

124日130元=16,120元

16,120元

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

20元/30分

入場24小時最高150元

58日150元=8,700元

8,700元

總計

2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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