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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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3,879元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879元、利息12,902元及其他費用5,800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1元,及其中113,879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9%、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其他費用(即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