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乙○○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並增列證人乙○○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乙○○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