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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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85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提出上訴後,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又該上訴案件業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8月19日宣判,而原告乃遲至上開刑事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8月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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