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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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6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85之4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證(見警卷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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