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 方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告 吳永勝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婚姻生活堪稱美滿。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輾轉透過其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向甲○○表示兩人在30年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被告去當兵兩人因此失聯,30年來一直在尋找甲○○之下落等語。甲○○聽聞後雖頗為疑惑,卻因被告之說詞而被勾起好奇心,而後兩人遂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嗣於同年2月17日開車從新北市新莊南下找甲○○,兩人至竹南散步聊天,而後兩人在車上擁抱,被告並情緒激動稱這30年來都一直深愛著甲○○,從此次見面後兩人持續於LINE上聊天,甲○○因被告之不斷追求而亦對被告起了戀愛之情愫。於同年
2月21日,兩人相約看星星,兩人互擁並且親吻彼此,而後兩人開始交往,一起四處遊玩並且有親密之合照,例如同年
2月25日於被告車上親密合照、同年3月14日一同前往三重「歌神卡拉OK」、同年月24日至桃園「友竹居茶藝館」(桃園市○○區○○路00號)餐敘、同年月27日兩人共赴新北市八里左岸看風景,被告且於LINE上稱呼甲○○老婆。兩人交往一陣子後並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例如110年3月6日、18日兩人至竹南「琪海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同年月24日兩人至桃園遊玩,被告將車停於桃園Xpark水族館附近,兩人於車上發生性關係、同年月27日於新北市「133精品汽車旅館」、同年4月2日於新竹市「琺何精品旅館」、同年4月22日於竹南「琪海汽車旅館」、同年5月7日於新北市「133精品汽車旅館」均發生性關係。甲○○爾後向原告坦承有這段不倫戀情,原告大受打擊、痛苦不已,兩人因承受家人、親友之不諒解與異樣眼光等壓力,原告因此得憂鬱症,甚至有自殺之行為,需甲○○在側看照,而甲○○則是自責萬分,並且憂鬱症復發,兩人均因此段不倫戀情而身心受創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其餘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原告與甲○○於81年1月12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輾轉透過其友人之臉書(FACEBOOK)Message通訊軟體與甲○○取得聯繫,被告向甲○○表示兩人在30年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被告去當兵兩人因此失聯,30年來一直在尋找甲○○之下落。兩人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㈢、被告於110年2月17日開車從新北市新莊南下找甲○○,兩人至竹南散步聊天,而後兩人在車上擁抱,被告並情緒激動稱這30年來都一直深愛著甲○○,從此次見面後兩人持續於LINE上聊天,甲○○因被告之不斷追求而亦對被告起了戀愛之情愫。
㈣、被告與甲○○於110年2月21日相約看星星,兩人互擁並且親吻彼此,而後兩人開始交往,一起四處遊玩並且有親密之合照,於110年2月25日於被告車上親密合照;同年3月14日一同前往三重「歌神卡拉0K」;同年3月24日至桃園「友竹居茶藝館」餐敘;同年3月27日兩人共赴新北市八里左岸看風景;同年3月6日及18日一起至竹南「琪海汽車旅館」;同年3月24日一起至桃園遊玩;同年3月27日一起至新北市「133精品汽車旅館」;同年4月2日一起至新竹市「琺何精品旅館」;同年4月22日一起至竹南「琪海汽車旅館」;同年5月7日一同前往新北市「133精品汽車旅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除以老婆稱呼甲○○及互約出遊餐敘拍攝親密照片之不正當交往外,更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5月7日間與甲○○於汽車旅館或車上發生性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以老婆稱呼甲○○,且與
甲○○出遊餐敘及有相互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我聯繫說我們在16、17歲時認識,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於被告於110年相遇後,有與被告發生約10次性行為,第一次約在110年2月24日或25日,地點在我家附近被告的車上,第二次是11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之間,地點在竹南的汽車旅館,110年3月6日及14日是在竹南的琪海汽車旅館,110年3月24日去桃園的水族館,在水族館的停車格被告的車上,中間還有但日期忘記了,地點都是在竹南琪海,3月還有一次在133精品汽車旅館。最後一次在5月7日也是去133精品汽車旅館,我與被告Line對話中說「現在吃到了玩到了就要拍拍屁股離開」是表示我們發生性關係,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知道被告有太太,被告也知道我有先生,本來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一直告訴我,他找我30幾年,思念我30幾年,也一直愛我30幾年,是我造成他不幸的生活,他勸我跟我先生離婚,叫我去臺北,他會養我,我才會被他感動,見面三、四次後,他說我欠他的,必須補償他,就這樣發生性關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基上,被告與甲○○親密舉止及至汽車旅館或被告車上發生性關係,均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而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有與甲○○至汽車旅館,惟抗辯二人於汽車旅館僅單純休息聊天,並無發生性行為,且甲○○目前仍為原告之配偶,可能藉此興訟求償,故甲○○有關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不實等語。惟查,甲○○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前,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況且,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倘被告僅與甲○○為單純休息聊天之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徒生瓜田李下之嫌。此外,被告並未合理說明必須於具私密性汽車旅館中單獨與甲○○休息聊天之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其與甲○○一同前往旅館僅單純休息聊天,並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
班,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股票、汽車、土地及房屋,與甲○○於81年1月12日結婚,有三名已成年之子女;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晶鼎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股票、土地及房屋,已婚且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近30年,感情並無不睦,而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卻故意親近甲○○,並挑起甲○○情慾,違背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親密出遊更進而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甲○○出軌戀情後,身心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等情,有崇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7月2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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