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銘
李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你老爺」、「 挖喜哩 祖母」、「幹你娘」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監視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丁○○、乙○○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你老爺」、「挖喜哩祖母」、「幹你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165專線人員,訛稱略以:丙○○涉及刑案,帳戶可能遭凍結,須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交由專員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內,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30萬元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到場之丁○○,丁○○並依該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檢察官張介欽」,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嗣丁○○旋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公廁內,將上開款項、存摺、提款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上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某郵筒上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報酬3千元。
(二)丁○○、乙○○與「你老爺」、「挖喜哩祖母」、「幹你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附近公園涼亭,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訛稱略以:丙○○涉及刑案,帳戶可能遭凍結,須確實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交由專員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度前往銀行準備領款,幸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員警,丙○○始知遭詐騙。丙○○為協助警方逮獲詐欺集團成員,雖無付款之真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內,將裝有1千元之紙袋交予丁○○,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監視面交過程,惟旋遭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丙○○),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已發還丙○○),並經丙○○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115、120、125至126、133、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家用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43至51、86、122至1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
2、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3、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在上開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你老爺」、「挖喜哩祖母」、「幹你娘」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丁○○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監視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參與收取之金額、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乙○○未取得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3名安置在社會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丁○○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乙○○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乙○○屢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乙○○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已由被告丁○○持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所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經被告丁○○、乙○○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125頁),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2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丁○○、乙○○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丁○○本案擔任「車手」取款、傳遞款項之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為3千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取款之3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受執行人扣押物與本案關係相關卷證備註1丁○○三星品牌手機1具(含sim卡1張)丁○○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本案宣告沒收2新臺幣1千元被害人交付予丁○○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乙○○iPhone8手機1具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28頁)本案宣告沒收4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7手機各1具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5新臺幣4萬1千元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6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被害人交付予丁○○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至32頁)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9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假公文書1紙丁○○交付予被害人之物照片(偵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8頁)本案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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