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偵字第八二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起訴之事實,應予補充。另起訴書事實欄及附件編號四之被害人乙○○並非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起訴書顯有誤植,該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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