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相同,引用之。另關於犯罪事實部分,福泉公司下應標明:「(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將由本院合議庭另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