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龍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代理人 張錦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牌照號碼KI─二五九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停於高雄市○○○○路卸貨,因卸貨而需佔用路面,適逢執勤員警抵達,該車之助手 陳仁華 為免遭警開單告發,聽從員警之言,將該車移至路邊,執勤警員卻據此開單告發。異議人以⑴無照駕駛之認定係於行駛中攔查始為適法,本件之告發係於停佔道路,員警要在場之人移動,卻據此任以無照駕駛而告發,顯有瑕疵之嫌。⑵本車之助手陳仁華於告發前即已報考職業連結駕照,且已通過筆試,亦有路考一次(惜未通過),而且於告發次日於新竹區監理所已通過路考,取得駕照等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KI─二五九號營業曳引車,由司機陳仁華駕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處罰汽車所有人)」違規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進興 到院證述:「(問:本件違規單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車子是誰開的?)是陳仁華開的。當天我值勤,有民眾報案,說有車子佔用馬路,我到現場後,請陳仁華將車開到路邊,然後請陳仁華將行照、駕照拿出來,他說他沒有駕照,是他半夜將車子一路從苗栗開到高雄。」、「(問:陳仁華有無說他老闆陪他下來?)沒有,當時只有陳仁華在場,且他說車子是他開下來的。」、「我問陳仁華為何是他將開來, 陳某 回答我說:車行的司機調度不過來,所以是他開下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參以異議人亦自承:陳仁華於本件舉發之時,並未考領職業連結車駕照乙節,自堪認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確係由陳仁華無照駕駛,並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另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從而,本院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渠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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