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耀偉 律師被上訴人定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投資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9日止,被上訴人保證獲利分紅,並於投資期間按月給付分紅20萬元,及期滿後返還投資款,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共計6期,並於106年6月9日期滿後返還借款320萬元。上訴人僅交付1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5月9日及6月9日給付上訴人各23萬元,共計69萬元,係為清償借款本息,應先抵充上訴人已交付120萬元借款以不超過20%計算之利息每期2萬元,6期共計12萬元,超過部分之57萬元抵充本金。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無關債務抵充,與本件並不相同。而關於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於110年1月20日同法第205條修正前,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本院並無歧異之見解。上訴人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