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葛金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信明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自行出具第一審律師費未收費證明書,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蔡孟珊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