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達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非常上訴之提起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並無聲請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同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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