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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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抗告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鴻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l、3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4)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與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4年6月+2年=6年6月)及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1年4月×7+5月×3+1年3月+1年10月+2年=15年8月),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請依編號1原定執行刑之比例,從輕定本件執行刑)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較部分犯罪之原定執行刑僅增加有期徒刑10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泛謂其所犯編號2以外之罪均屬詐欺類型,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緊接,各罪獨立性不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於編號1至4原定之執行刑與編號5之刑之總合有期徒刑6年6月相差不多,所定之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高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