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沛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瀞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