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
原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 昱凱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昱凱 、 張坤原 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羅富美 稱既判力,裁判須無瑕疵、無作弊才適用;被告 文衍正 違背法律行為所做的裁判,有無侵權行為,要看事實,不是看既判力…等,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民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屬公務員,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救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