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廖仁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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