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相對人 古采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將其所有牌照號碼:1761-MD之汽車交至聲請人旗山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後費用總304,884元,而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款項後仍有計181,184元未清償,幾經通知清償取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936條第1、2項及同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4月2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牌照號碼│廠牌│顏色│引擎號碼│出廠年月││號││││││├─┼────────────┼───┼──────┼────────────────┼──────┤│00│1761-MD│國瑞│深灰│1AZXO11252│20060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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