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9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重整人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沈啟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實地檢查時,發現上訴人100年10月份之營運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負144,567,431元,與復航計畫所定之1億5,000萬元相較,尚不足294,567,431元,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0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0003215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營運準備金不足之改善,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完成改善,被上訴人爰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1月12日空運計字第101000171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縱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得檢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然被上訴人引之為檢查標準之復航計畫,既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更非行政契約,則復航計畫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何得以復航計畫內之公式作為是否應裁罰之基礎,並據此標準認定上訴人有缺失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原判決中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依據,雖係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然該款僅規定「其他依本法應…限期改善事項而…屆期未改善者」,且同法第56條、第57條中,僅曰被上訴人得檢查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文件,有缺失應限期改善;至於何謂「有缺失」、何謂「依本法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事項」,縱觀全法並無明文解釋,且同法亦未見有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條文;遑論本件中,被上訴人對於作成系爭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之基礎,竟僅係法律性質不明之復航計畫書,要認定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實有違憲之虞,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所謂「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應指「營業活動中所有淨現金流入減除現金流出後,依其正數(負數)而為所謂之營業活動現金流入(出)」,亦即計算「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時,應解為係「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之金額」減「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之金額」,較能符合主管機關核定復航計畫書時,要求規定應維持不得少於1億5,000萬元「復航營運準備金」之規範目的。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7號「現金流量表」第10點第1項後段規定「營業所產生之現金流量,係指列入損益計算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現金流入與流出。」因此,所謂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應係指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淨額」而言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召開會議時已審查上訴人所提復航計畫書內容中有關營運準備金部分,審查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之復航計畫及其營運、財務推估之相關檔案所預估之營運準備金金額,亦皆未將次月之營收納入計算。上訴人並在復航前提請被上訴人進行總檢查之現金流量預估表中,即以未計次月營業活動現金流入方式計算營運準備金,被上訴人並據以核准其復航,直至其資金已不符規定時,始於100年9月13日陳報營運及財務資料時,將次月營運活動收入納入營運準備金計算,業經被上訴人去函要求修正。足徵上訴人關於復航計畫核准時,雙方認知之計算方式應無疑義,上訴人於資金已不符規定時,始主張不同之計算方式。(二)復航計畫書為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審核,故就內容是否合理,以及可否遵循,上訴人應於審查會中表示意見,但上訴人於審查會議中並無異議,且亦同意履行,又倘若對於被上訴人就復航計畫之審核有所異議,上訴人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循序表示意見,現上訴人所提之復航計畫既經被上訴人已通過審查並核准復航,上訴人即應確實履行復航計畫之內容。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復航計畫之內容,而依法裁處罰鍰,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確實履行復航計畫之內容,而非復航計畫之審核有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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