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2號上訴人 李明 如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營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且事實上亦屬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則基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屬於二資社無疑。詎料被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 林淑娟 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僅顯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於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原判決未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推論上訴人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憲法第19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所示,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及由上訴人所使用,自不得片面指為上訴人所有,逕而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如何在事實上使用、支配系爭二資社所開立帳戶之證明,即率以刑事案件內有關上訴人89年至90年之犯罪證據,推論上訴人亦有本件91年至92年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因上訴人已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有重複課稅之問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漏報91年度營業稅額事件,經本院確定在案。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上訴人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上訴人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上訴人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核認上訴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上訴人核課稅捐。又被上訴人所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二)又上訴人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怠報金90,000元(3,269,944元20%=653,988元,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90,000元,按最高限額加徵),並無不合。(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不同稅目,本件是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根據已確定之漏報銷售額262,395,5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配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申報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得予扣繳該稅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重複課稅之問題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