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黃振峯
王派汪 徐瑞玉 范馥巖 許人升
黃斯靖 謝孟霖 洪嘉志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位 被告 黃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振峯、王派汪、徐瑞玉、范馥巖、許人升、黃斯靖、謝孟霖、洪嘉志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黃旺德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5,281.65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4分之3,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3,230,619元(計算式:35,281.65平方公尺×3/4×500元=13,23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0,619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30,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512元,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