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原告 洪國鵬 被告 溫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58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29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萬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乘客行駛至基隆市○○路00巷0號前,將原告車輛停在路邊讓乘客下車後,要起步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致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以11萬8,380元修理,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原告車輛修理期間原告有2日無法營業,受有3,200元之收入損失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本件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相關主體、日期、內容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所有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95、101頁),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派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5
8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2萬5,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嗣原告聲明減縮為12萬1,58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1萬6,781元【計算式:(121,580/125,000)×1,330元=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錄2),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3),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