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上訴人吳 鴻欽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 吳鴻欽 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民國106年6月12日凌晨2時54分,及同日下午4時41分,使用LINE傳送給友人之訊息為補強證據,惟原判決既認待證事實即為其LINE對話本身,自僅能證明A女與友人間確有此等對話,尚不能證明A女於對話中所述遭強制性交為真,而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並以推測方式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裁判基礎。又原判決復以證人即A女之男友吳○威所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作為補強證據,惟其有該等反應係因遭吳○威逼問,而
A女並不想與吳○威分手,始於答覆其詢問時出現上開反應,自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於警詢時雖自承伊愛撫A女身體、胸部,A女沒反抗,只是笑著說不行,伊進一步要脫她內褲時,她有用手拉內褲一下好像要反抗,但沒有很用力等語,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上開採證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於案發翌日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A女尚不乏對上訴人表示「家裡門沒鎖餒」等關切之詞,可證A女所述其主動丟訊息給上訴人是因為想要知道上訴人當時是否還在租屋處,而不想與上訴人獨處等語並不實在,實為A女是希望上訴人回住處。原判決僅以A女及吳○威之證詞,即認定A女為免刺激上訴人,仍與之保持正常對話,及避免與上訴人獨處,並非子虛。然如只是保持正常對話,
A女應不會向上訴人表示「家裡門沒鎖餒」之顯然異於常情話語;或如要避免與上訴人獨處,只要問上訴人在哪裡、會不會回去A女住所即可,何須向上訴人說家裡門沒鎖,顯然與常情及其所述目的矛盾。原審就如此重要之證據疑點未為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三)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A女若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應於當天即行報案,或至遲應於吳○威知道後馬上報案,但A女卻於106年6月20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並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顯可證A女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僅因已為吳凱威知道,又不想承認與上訴人合意性交,最後因受不了吳○威與親友壓力而報案。原判決卻以A女於案發後或係念其間情誼或因不知所措而未立即報警,難謂未立即報警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而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惟A女未立即報警之事實,既處於不明狀態,原判決遽而對上訴人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A女與吳○威互核一致之證詞,暨卷附A女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說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均經依法具結,且核其所述當日事發之經過、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等細節均詳細陳明,前後大致相符,要無瑕疵可指,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並稽之其於案發日凌晨以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表示「想講一件事」後,繼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傳送訊息告知該友人:…啊鴻欽(即上訴人)工作又不穩定…所以他幾乎都來這裡,昨晚他沒回家…他又一直起來說睡不著,然後就抱我了,我都沒動,很像木頭,結果他就一直亂摸,我說不要,然後就…硬來、好煩,好愧疚好愧疚,想跟○威講,又講不出口…,感覺養一個野狼在家裡隨時會被欺負的感覺等語,可見對A女而言,與男友之○○(即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自會力求隱諱以免影響其與男朋友之感情、或其他不洽之聯想,然A女卻於案發後未久,即向友人告知其遭人強制性交及有求助之舉,但因其正處於恐慌、焦慮、不知所措之情緒中,而不敢輕舉妄動,益可證A女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復參酌吳○威證稱伊在106年6月11日晚上收假回營,那週星期一至星期三都覺得女朋友即A女人怪怪的,到星期四早上伊還是覺得她怪怪的,心情不是很好,逼問她,她才邊講邊哭說星期天晚上上訴人強姦她等語。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確有低落、哭泣等反應。再憑以上訴人自承:伊愛撫A女身體、胸部後要進一步脫她內褲時,她有用手拉內褲一下好像要反抗,但沒有很用力一節。則以上訴人與A女並非情侶關係,且為A女男朋友之○○,A女當時之肢體及語言,實已明白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要無誤信A女有與其合意性交之可能。再者,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上訴人說不要,也有掙扎,也有用手腳試圖推開上訴人,也有哭,但上訴人都不理,即用力壓制住伊,讓伊無法制止他,益證A女並無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其指證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堪予採信。而參以A女於案發當日即以LINE向友人表達上開心裡交雜情緒之語,則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基於上訴人與A女、吳○威間之情誼,選擇暫時隱忍,且為免刺激上訴人,而仍與上訴人保持正常對話,尚屬常情。另佐以吳○威所證伊察覺案發後那週上訴人跟A女說話時會迴避或不理他,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刻意迴避上訴人及保持距離之情狀。益徵A女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係在詢問上訴人行蹤,以避免與之獨處並非子虛。至一般遭受性侵害者,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其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及顏面及日後相處(熟人性侵),而選擇隱忍或猶豫不決,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訴警究辦,亦無與常情有悖,A女於案發後即已向友人告知其遭人強制性交及求助,顯見本件案發後,或係念及相關情誼或因不知所措而未立即報警,難謂A女未立即報警即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是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之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有其他前揭與A女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再執事實之枝節而為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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