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懷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6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懷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徐懷山於本院準備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徐懷山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77號109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徐懷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
20居基隆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懷山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路義三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義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行人 劉梅 依綠燈之指示,欲由右向左穿越義三路,在行人穿越道前之人行道上遭徐懷山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劉梅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送醫急救,於同年9月6日1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梅之子 劉德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懷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德明之指訴。同上。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同上。5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6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