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緩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林宗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淨重3.2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宗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35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