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H○○
E○○C○○D○○K○○玄○○未○○庚○○辛○○I○○J○○卯○○壬○○丑○○子○○癸○○戌○○天○○亥○○地○○F○○G○○己○○被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 許敏郎 被上訴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四項更正並減縮為:
㈠確認上訴人H○○、E○○、C○○、D○○、K○○、玄○○與被上訴人間就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五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卯○○、I○○、J○○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K○○、玄○○、H○
○、E○○、D○○、C○○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未○○、己○○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壬○○、丑○○、子○○、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庚○○、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三三公頃土地,登記編號分別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四號、第三0五號、第三0六號、第三0七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三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未○○、己○○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六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庚○○、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一三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上訴人卯○○、I○○、J○○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之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四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㈥確認上訴人壬○○、丑○○、子○○、癸○○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七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㈦確認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就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一一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㈧上訴人H○○、E○○、C○○、D○○、K○○、玄○○、未○○、己○○、庚
○○、辛○○、卯○○、I○○、J○○、壬○○、丑○○、癸○○、戌○○、天○○、亥○○、地○○、G○○、F○○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0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I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㈨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內如附圖所示J之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㈩確認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就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三四九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約字第三一一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前開㈧、㈨所示拆除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為理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而向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效力應不及於以不自任耕作為理由,而請求收回耕地之訴訟;況上訴人己○○並未列入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將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原訴變更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為法所不許。
㈡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及二0一六地
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兩造所共有,系爭二一0三地號建地,面積
0.一四五0公頃土地上之房屋,為數十年前上訴人之先人在共有土地上所建造,因經歷多年破陋倒塌而予整修改建,該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
㈢訴外人 張光濟 所住房屋,經實測結果係在同所二一0二地號土地上,與本案無關。
㈣上訴人中因有身體健康不佳,勞力不濟,而央請經營秧苗中心之訴外人 呂芳萬 代為插秧收割,並非轉租,應不違自耕之本旨。
㈤系爭二一0三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及二0一六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六合約與繼承人之關係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及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惟更正並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㈡前述㈧、㈨所示拆除建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迭以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抗辯
,惟系爭建物係供家居使用、或出租、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而非供農耕使用,已違反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是原租約之全部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均歸於無效。
㈡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呂萬芳 耕作使用至今,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
㈢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為訴外人張光濟居住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照片及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張光濟、 李崑和 、 李清秀 ,暨分別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復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之建物面積、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查復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之電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申請設立之地址、00-0000000之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設立之地址及檢送00-0000000之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通話紀錄,並履勘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 邱創能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已據其繼承人宇○○○、戊○○、甲○○、B○○、巳○○、黃○○、A○○、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另被上訴人乙○○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五頁),亦據其繼承人寅○○○、N○○、M○○、O○○、P○○、酉○○、申○○、午○○、L○○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六頁至第一○五頁),均應准許。
二、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主張,並未經過調解、調處等程序,且上訴人己○○並未列入調解,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所以須經調解、調
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遺漏,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中,因不知上訴人己○○就被上訴人之聲請有所爭議,故僅列其餘上訴人為相對人進行調解、調處,應認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之起訴前置程序,以免訟累。
㈡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過調解、調處等程
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於租佃「發生爭議時」,必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規定若同一租佃關係發生數個爭議事由時,必須每個事由都應經過調解、調處之程序,方得據以起訴,是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雖採調解、調處先行主義,目的不外乎係希望能先透過專業之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協調,擴大紛爭解決之機會。換言之,重點在於是否事先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在於同一租佃關係若有數個爭議事由時,均必須踐行多次調解、調處程序。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嗣於不成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不自任耕作」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一0三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及二0一六地號土地原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壬○○、丑○○、子○○、癸○○之被繼承人 邱土沃 ;出租予上訴人I○○、J○○之被繼承人 邱旺樹 及卯○○之被繼承人 邱斗 ;出租予上訴人未○○、己○○之被繼承人 邱萬金 ;出租予上訴人H○○、E○○、C○○、D○○、K○○、玄○○之被繼承人 邱溪輝 ;另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又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出租予上訴人戌○○、天○○、亥○○、地○○、F○○、G○○之被繼承人 邱萬國 ;出租予上訴人庚○○、辛○○之被繼承人 邱阿順 。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自七十間年起(邱萬國部分)、或自七十二年間起(邱旺樹、卯○○部分)、或自七十三年間起(邱土沃、邱阿順、邱溪輝、邱萬金部分)即未繳交租金,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此項終止之意思業於調解申請書為表示,並經送達於上訴人;且該土地早在年前即由上訴人以出租或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供予訴外人呂芳萬耕作使用至今,上訴人所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原租約(包括二一0三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部分)應全部歸於無效。又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下稱更正通知)之每一份申請書及更正通知之備考欄上,均載有「畑建無租」四字,畑建無租表示畑地、建地不在租賃之列。退步言之,「畑建無租」四字,應解為無租金之意,既無租金,則非租賃關係,要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已,縱認為租賃契約所含括,亦因上訴人對所承租之二一0三地號土地並未供作農耕使用,而係供作自己家居使用,或出租,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致原租約內全部土地(包括二0一六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之租賃關係均歸於無效。關於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亦生與上述二0一六地號土地部分相同之事實等情,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二一0三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及二0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餘詳如前述更正及減縮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指確有遲延繳交租金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自不得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每年繳租日期前來上訴人住宅收取租金,致上訴人未支付租金。又系爭二一0三地號及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間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承租,且桃園縣政府更數次向承租人及出租人為租賃契約更正通知,亦將該二筆土地列為租賃標的。本件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備攷欄上雖有「畑建無租」之記載,惟該記載之真義為何?於申請書上並未詳細說明,縱如被上訴人所指應解為「無租金」之意,亦難謂系爭二一0三地號及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屬使用借貸關係,縱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上開二筆土地係與其他承租之土地同時記載於耕地租約,顯見其借用係附隨於其他承租之土地,則在該二筆土地之借用期限及借貸目的尚未屆滿或使用完畢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筆土地。上訴人K○○係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致一時無法耕作,而委託他人代耕,並非不自任耕作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及第三宗第一三八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0三地號、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及二0一六地號土地原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背面、九○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桃園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
㈠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於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亦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訂有租約,依租約申請書備考欄之記載「繳租期日」為「早季七月末日,晚季十一月末日」,係定有期限,但自七十年間起(邱萬國部分)、或自七十二年間起(邱旺樹、卯○○部分)、或自七十三年間起(邱土沃、邱阿順、邱溪輝、邱萬金部分)即未繳交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此項終止之意思業於調解申請書為表示,並經送達於上訴人,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耕作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遲延支付租金及其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舉出證人 邱淑榮 、邱創能為證,惟證人邱淑榮僅證稱:「...,但被告有的七十年,有的七十二年就不繳租金,因為他們說租給姓林及姓徐的租金比較少,後來就全部不繳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背面),而證人邱創能亦僅證稱:「...,另外K○○、邱萬金等人我都有去收,邱旺樹在七十二年時就沒給我,另外的人在七十三年時就通通沒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正面),均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固屬無據。㈡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雖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是若在耕地上興建房屋,係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甚至提供非承租人使用,即非所謂農舍,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應以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有無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以供解決實際居住問題、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為判斷標準,即訴外人李崑和是否居住於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上開房屋是否為增建建物,以及訴外人張光濟是否居住於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茲分述如左:
⒈本件依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在系爭中路段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
判決附圖二B所示面積0.0六八三公頃之土角造三合院平房,其餘附圖二A部分面積0.0七六八公頃則為空地,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及九號,其中七號係土角造平房,現供人居住,房間內之月曆顯現為履勘當時之八十八年四月,九號則係紅磚造平房,屋外晾曬衣服,亦係供家居使用,而非供農耕使用,且房屋結構明顯不同於七號房屋,顯非三十八年當時所建,當係日後增建或擴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八、九九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一、二三八頁),而上訴人丑○○並設籍於上開四0一巷七號,上訴人E○○、F○○、G○○等人則設籍於上開四0一巷九號,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除建物外,均未見有供作農地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對所承租之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並未作農耕使用。
⒉上訴人將前開四0一巷七號房屋部分出租或無償借予非承租人之訴外人李崑
和使用,業經證人即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邱文獻 於原審到場證述:「...另有一個老人及小孩住在那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而證人許敏郎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在本案起訴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有去訪查,我有看到一個婦人與一個小孩在,我有問他何以住在那邊,這地是我岳父的,她說是丑○○租給她的,...之前我有問那婦人這邊電話幾號,他說是000000000」(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且本院曾函查該電話之設籍地址,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桃營字第89C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可知系爭號碼正係裝設於上訴人丑○○所承租,現由訴外人李崑和所居住之上開四0一巷七號房屋內,復有通聯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又上開四0一巷七號房屋,其面積原為四二二‧八平方公尺,現增為六八三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桃稅財密字第八九一一七九六二號復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且原審曾赴現場勘驗,亦發現該房屋現有人居住,月曆顯示八十八年四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背面),足證訴外人李崑和除設籍於上開房屋外,尚有在該房屋居住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亦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出租或無
償借予非承租人之訴外人張光濟使用,已據證人即系爭二一0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文獻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且訴外人張光濟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自承其係居住於上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九頁),更於本院到場證述:「...我在那裡住十多年了,是庚○○給我住的,我於民國七十年住到現在,剛開始時兩、三年,我有給他一年一、兩千元,現在我無法工作就沒有給了」、「(提示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原審法院就在三八三號房屋問我的,我就是住在這三八三號房屋裡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九、一五○頁),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赴現場勘驗時,將該房屋坐落位置標示出來,益證上開三八三號房屋確係坐落在系爭租約即二一0三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光濟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係在二一0二地號土地內,不在租約範圍內,殊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0一六地號土地,為其或被繼承人出租與上訴人卯○
○及訴外人邱斗、邱萬國、邱土沃、邱阿順、邱萬金、邱溪輝耕作,上訴人(除上訴人未○○外)或繼承,或輾轉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惟不自任耕作,將之提供與訴外人呂芳萬耕作使用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邱淑榮與訴外人呂芳萬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細繹該譯文內容:「邱淑榮問:像國際路、灰寮溪、護國宮廟邊K○○、丑○○分成很多畦,地號二0一六的那邊「田」是給你做的,租金怎麼算?」「呂芳萬答:是給我做,但無租金。K○○和E○○叔姪的田給我做五、六年了,無租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頁),即證人呂芳萬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並在原審到場證稱:「...,K○○說他做不來,才讓我做,面積約一甲左右,我都是種稻子連同邱家其他家族共約十甲的面積讓我承作,...我約在四年前剛開始作,稻米收成歸我所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曾命呂芳萬就其所耕種之兩塊田地指界,再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該兩筆土地均係在二0一六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及一000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第九八頁),呂芳萬並在現場表示:「...其中現場指出二塊地(地政人員現場實測)我曾經收成歸我所有,...」、「(報到單上所列)全部被告都有叫我插秧收割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足證上訴人K○○、E○○確實將二0一六地號土地內中彼等自行編號劃定耕作範圍之二0一六-四、二0一六-一0,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0.二四二六公頃土地,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予非承租人之訴外人呂芳萬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K○○因身體狀況不佳,致一時無法耕作,而央請經營秧苗中心之訴外人呂芳萬代為插秧收割,並非轉租,應不違自耕之本旨云云,惟經參酌前開繼承系統表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被繼承人邱溪輝之繼承人除K○○外,尚有H○○、K○○、玄○○、E○○、C○○、D○○等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且為上訴人K○○所自認,已如前述,縱上訴人K○○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耕作,其他繼承人亦可自任耕作,而無須委託他人耕作,況上訴人K○○稱其因長骨刺而導致無法自任耕作,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末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業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租約內全部土地(包括二0一六地號及一九八五─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歸於無效,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尚難據為解免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更正並減縮請求:㈠確認上訴人H○○、E○○、C○○、D○○、K○○、玄○○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五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卯○○、I○○、J○○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K○○、玄○○、H○○、E○○、D○○、C○○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未○○、己○○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壬○○、丑○○、子○○、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庚○○、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三三公頃土地,登記編號分別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四號、第三0五號、第三0六號、第三0七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三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未○○、己○○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六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庚○○、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一三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卯○○、I○○、J○○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之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四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㈥確認上訴人壬○○、丑○○、子○○、癸○○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0七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㈦確認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地約字第三一一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㈧上訴人H○○、E○○、C○○、D○○、K○○、玄○○、未○○、己○○、庚○○、辛○○、卯○○、I○○、J○○、壬○○、丑○○、癸○○、戌○○、天○○、亥○○、地○○、G○○、F○○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I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內如附圖所示J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確認上訴人戌○○、天○○、亥○○、地○○、G○○、F○○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八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三四九公頃土地,登記編號為民中約字第三一一號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關於主文第三項㈧、㈨所示拆除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