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檢舉警政署之違法行為,不服被告尚未進行調查及作出決定,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詳細調查後作出決定,並核發決定書。惟查所謂行政,係立於法律之下,除司法及監察以外之國家作用。監察院一般將其定位為準司法機關,有關其職權之行使,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亞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