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被告丙○、 馬英九 、 郝伯村 、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馬英九、郝伯村、丁○○應賠償中國人民新台幣(以下同)二兆八千億元,歸還國庫,其陳訴意旨略謂:1、被告丙○現任國民黨黨主席,為一己私念,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競選黨主席時,竟改裝國父遺像、國旗、國徽宣傳,嚴重侮辱國寶。2、被告丙○明知中正紀念堂對國父紀念館嚴重不敬,卻未做積極補救動作(拆除)。3、被告馬英九為臺北市市長,明知中正紀念堂為大違建及對偉人不敬,卻裝聾作啞(瀆職)。4、九十年納莉風災,臺北市區人民生命財產及捷運公共設施嚴重損毀(查明是人為疏失),被告馬英九應負行政責任。5、被告郝伯村為國軍將領,退役前因 蔣經國 總統時代就已決定與韓國(南韓)購買蔚山艦,以促進兩國交流、武器觀摩交流,詎被告郝伯村為一己之私,不顧國防安全、友邦情誼,片面毀約,嚴重損己邦交,進而圖利,向法國購買拉法葉艦,弊案轟動全球,過程中竟謀害蒐證之前海軍少將。被告郝伯村違反蔣經國之命令(政策),進而集體貪污公帑,被告丙○為國民黨黨主席,竟裝聾作啞,有共犯之嫌。6、被告丁○○乃國民黨前省長秘書長,於選舉間侵占選舉捐款及多項不法利益達十餘億元(興票案)。於省長任內大肆綁樁,為選舉舖路。民間號稱要 五毛 給一塊,外號「散財小孩」,嚴重浪費公帑及虧損國庫。7、被告丙○包庇被告馬英九、郝伯村及丁○○等犯行,未自動檢舉偵辦,應加重刑罰等語。經核尚非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