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俊瑩 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連續至 蘇芙蓉 在高雄市區所經營「富貴人生」酒店,訛以開立本票7紙供擔保後,總計消費新台幣12萬7,700元,此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86年8月16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後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8年1月6日通緝,此有本院高敬刑承緝字第0011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5571號卷第26頁),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87年1月21日受理告訴,開始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見該署87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頁),迄至本院於88年1月6日通緝之期間,共計有11月15日,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17月15日。再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為87年8月1日,此有本件起訴書1份可稽,及本院繫屬日為87年10月7日,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文章1枚附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卷第2頁),期間經過之2月6日,並非上揭時效停止進行之範圍,自應予以扣除,故得12年15月9日,即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日86年
8月16日起算,算至99年11月25日已時效完成。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