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丙○○與 石婉嫻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丙○○與石婉嫻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石婉嫻受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96年2月1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